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聲請閱覽卷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李國增、陳婷玉、周群翔
- 上訴人江智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再 抗告 人 江智文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佳怡等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臺北地院)受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移送兩造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相對人江佳怡、江心怡、江宗勳即原告江志成(訴訟進行中死亡)之聲明承受訴訟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士林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830號卷宗卷一、二、三除卷一第60至80頁、卷 二第203至246頁外部分(下稱系爭卷宗資料),經臺北地院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江志成原為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合夥人,嗣聲明退夥等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系爭卷宗資料為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97至112年之各年度 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與清算合夥財產並分配合夥利益相關,與訴訟之勝敗結果頗具關聯性,關乎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目前停業中,系爭卷宗資料係112年以前之資料,將之提供予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 影,難認有致再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當事人為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為維護其訴訟實施權能,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其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此項權能,源自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是以本條項法規整體系脈絡之體系思維、體系秩序性追求,在使當事人享有卷證資訊獲知權,俾於訴訟中進行充分、有效之攻擊、防禦,以行使其辯論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其法規整體系 脈絡之體系價值則重在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資訊隱私或財產權。從體系思維模式觀點,上開兩個法條分屬兩不同法體系。苟兩條法規整體系核心價值在具體個案民事審判程序,顯然出現價值衝突、矛盾,且影響程序進行,例如攻、防提出地位之易位,致生主體混淆,或當事人究竟在何法體系下主張受保障之權能或權利不明,則因攸關程序之適用,法院自應依職權闡明釐清,俾程序之正確遂行。而有關當事人在何法體系下主張受保障之權能或權利,應探究其真意,不以書狀使用之文字為唯一判準。 三、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相對人不得閱覽 系爭卷宗資料(見臺北地院卷第29頁),臺北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為准駁之裁定,而為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卷宗資料,再抗告人於114 年2月24日提出書狀,固以抗告形式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惟仍主張系爭卷宗資料內容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28至29頁)。究竟再抗告人係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法體系下,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抑或在同條第3項法體系下,聲請臺北地院裁定禁 止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卷宗資料,核有未明,原法院未予闡明釐清,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基於法院對當事人負有保護義務,及一般性誠信原則,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以維持,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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