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魏大喨、李國增、周群翔、陳婷玉、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陳月惠
- 原告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再 抗告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 楊壽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4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公司)處分其對第三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依渠等於民國l09年l1 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位於新北市○○區○○段33、34、36地號 土地之新建工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建物標示: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號碼000重建字第00000號)之交付及移轉請求權,久松公司亦不得對睿暘公司為交付或移轉系爭工作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再抗告人嗣於113年12月31日聲請執行法院通 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於系爭工作物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9月25日北院忠l12司執全辛字第57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禁止債務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69740424)處分其對第三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如附件工程合約位於之新北市○○區○○段33、34、36地號之 新建工程(即水漾建案)之債權(工作物之交付請求權及移轉請求權),第三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或移轉該工作物所有權之行為。」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15日通知○○地政所就系爭工作物為系爭 註記。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5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系爭註記之聲請,再抗告 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所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乃指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執行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對象。故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為處分,其處分行為僅生對債務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查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聲請於l14年1月15日通知○○地政所就系爭工作物為系爭註記時,系 爭工作物業於同年月1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形式審查,該工作物已非久松公司所有,而與強制執行法第ll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且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標的為睿暘公 司對久松公司之債權(即系爭工作物之交付及移轉請求權), 而非系爭工作物本身,相對人係以自己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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