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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裁定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陳婷玉陳容正

再抗告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訴訟代理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裁定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職權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受移送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曾於另案駁回其異議,難期受公平之程序保障;且臺北地院未詢問其意見即裁定移轉管轄,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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