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書苑
- 上訴人王全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再 抗告 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 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林岱宗登記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自得代表相對人。審酌相對人已辦理新印鑑章,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各返還相對人章程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係為免再抗告人持上開印章為法律行為、用印等,堪認相對人本件請求之客觀利益非得以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而非以重刻印章費用計算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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