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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金吾蔡孟珊藍雅清石有爲徐福晋

再抗告人
俊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林聖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一審於本案訴訟就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各事項怠盡調查事證之責,難認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釋明。原裁定未敘明法院如何行使裁量權及斟酌之相關因素,逕以相對人之平均薪資論給,有理由不備、未憑事證認定之違誤。相對人並未釋明其生計遭受重大影響而難以維持;其於工作期間擅離職守,未巡視機台,偽填熔膠壓力數據資料,導致產品出現瑕疵,遭客戶退貨,影響公司聲譽,須賠償客戶損失,兩造間信賴感全失,可見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重大困難。原法院未詳查兩造之損害,未依利益衡量原則認定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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