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9號
- 抗告人
- 劉金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寶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其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