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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本源陶亞琴王怡雯

上訴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上訴人
卓瑩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上訴人
蔡銘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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