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楊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吳勁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涵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盈律師
- 被上訴人
- 官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係因上訴人於雙方合作期間有所作為,遭被上訴人認與投資損失有關並已涉犯刑責,故以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賠償之擔保,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證明兩造存有再投資之合意或系爭本票為再投資之保證金。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反論理、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稱原判決有關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判斷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難認屬於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論主義範疇外,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時行使闡明權等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