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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

請求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陶亞琴張競文

抗告人
宋金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盟真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坐落○○市○○區○○段4496、4497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2土地),分屬伊、相對人各自所有,前曾進行土地鑑界,界址為現今○○377電線桿,伊前手據以申請建造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2土地於民國73年間農地重劃時,已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亦為原所有權人同意,自無經界不明,其相鄰部分之經界應如原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C-D點間之連接線。乃原第二審判決未調查釐清,將實地埋設之界標誤認係重劃前之界址,並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函復稱4496地號土地無鑑界申請紀錄,伊無法證明上開經界,及土地於重劃前、後面積已有變動為由,遽認如附圖一所示A-B點連接線為上開經界,及系爭房屋有部分無權占有4497地號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予相對人,自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土地法第4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及本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判先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主文欄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係屬顯然錯誤(應為「第三審」),應由原第二審法院另行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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