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
- 再抗告人
- A01
- 代理人
- 向文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補充其應遵守之監護方法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就第一審裁定第二項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部分,補充令伊應遵守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並廢棄第一審裁定第三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指定安養信託之受託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外,執行上亦有困難;且原法院未徵詢伊及被指定人之意見,率爾裁判,有不適用民法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酌定再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並指定安養信託之受託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合法。末查,原法院審理期間數次令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已當庭以言詞提出,嗣並提出答辯狀表示(見原法院卷第85頁、第149至151頁),其謂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