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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李國增游悦晨邱璿如

再抗告人
A01
再抗告人
A02
共同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迄未舉證證明曾實際支出伊子甲○○扶養費之事實,原裁定竟命伊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確有墊付甲○○扶養費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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