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湯景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未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驗「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回溯檢討○○戊肇事責任之認定,即推論其為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者,欠缺科學鑑定依據,伊認○○戊無酒精反應,就迴避可能性應為無過失,請求依○○戊車禍前之年紀、病歷,就迴避可能性為鑑定。○○戊騎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為綠燈,遭相對人湯景發駕駛救護車撞上,機車駕駛人因安全帽阻隔難以為頭部偏移,且老人辨識聲音來源需數秒以上,○○戊依其年紀及駕駛之交通工具觀之,應無肇責。又被害人死亡,其子女與配偶精神痛苦程度並無不同,原第二審判決未附理由認抗告人○○乙、○○丙、○○丁僅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湯景發為車禍肇事次因,○○戊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比例為80%;○○乙、○○丙、○○丁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