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
- 抗告人
-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顏美櫻
- 抗告人
-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翔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丞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如經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該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2、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