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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 當事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抗 告 人 卓瑩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銘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㈡⒉關 於「另證人即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因係對證人王珊珊之稱謂誤寫,應更正為「另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員工」,爰裁定予以更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更正裁定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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