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
- 再抗告人
- A○1
- 代理人
- 紀培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准其與再抗告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嗣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其餘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裁定對於甲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定再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均有高度意願擔任甲童之親權人,亦均無對造所指不適任之情形,為使甲童獲得雙親完整照顧與關愛,則定對於甲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和照顧人力均較再抗告人優勢,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甲童之最佳利益。甲童年僅4歲,長期感受兩造之緊張對立,已忠誠兩難,難認可表達對於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意見,其並於原法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號(下稱暫家護抗14號)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時不願配合會談,自無使其出庭訊問必要。再抗告人雖以甲童112年7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主張甲童遭相對人家人施暴,而代甲童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暫家護抗14號審理後駁回。兩造目前居住環境、經濟及照顧人力,與先前訪視情形,並無明顯差異,自無為甲童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主體性,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內涵,因此,於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不但為憲法所保障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普遍採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應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申言之,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甲童於原法院審理時,因疑似遭相對人家人妨害性自主事件,於112年7月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陳述其遭妨害性自主之過程,且於同年12月21日暫家護抗14號家調官進行調查時,有不願配合訪視會談之情形,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送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地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208至210頁,卷二114、117頁),再抗告人則聲請通知甲童到庭陳述意見及為甲童選任程序監理人(原法院卷一125頁,卷二2、81、170至173頁),甲童並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年滿4歲,似見甲童已具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且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自有審酌其意願之必要。乃原法院未以適當方式,使甲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甲童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確保其最佳利益,逕以第一審法院於110年11月及111年3月間囑託訪視之情形,與目前(按原法院裁定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無明顯差異,且甲童不願配合家調官之訪視會談,對兩造有忠誠兩難等情,即認無通知甲童表達意願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定對於甲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定再抗告人與甲童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與上開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