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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

請求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盧彥如吳美蒼蔡和憲陳容正周舒雁

抗告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自認於民國68年間其在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下均各稱地號或重測前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係依舊地籍圖在與伊所有同段000地號(即重測前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界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虛線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圍牆為界。惟重測前82地號土地於65年間因部分劃為計畫道路而經徵收,地政機關逕為分割重測前00之2地號土地時計算錯誤,僅登記113平方公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重測時,為維持相對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前後面積均為9087平方公尺,竟將系爭土地界址往北位移,致伊所有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大幅減少132.97平方公尺。詎原第二審判決竟以相對人無自認系爭土地以系爭圍牆為界,遽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認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藍線為經界,及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與計畫道路分割測量面積無涉,暨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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