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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約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陶亞琴王本源

  • 原告
    劉金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劉金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偉雄等間請求履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字第56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時,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有認作主張、違背辯論主義之違法;縱認係類似合夥之契約,則未經清算,相對人何來請求返還出資之權利,原第二審判決訴外裁判等情,原確定裁定卻謂伊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顯與卷證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於民國99年間合意由相對人出資,聲請人出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市○○區○○○段00 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日後倘經徵收或 補償取得補償款或其他利益,應按相對人游偉雄、郭玫君(下稱游偉雄等2人)合計50%,陳柣華30%、聲請人20%之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分配利益(下稱系爭利益分配約定),其 性質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嗣訴外人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承購系爭土地,已給付聲請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40萬元,除已由兩造另行合意均分取得之140萬元外,就尚未分配之700萬元補償金,應由聲請人按系爭比例,分配予游 偉雄等2人、陳柣華依序為350萬元、210萬元本息,相對人 依系爭利益分配約定,請求聲請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間系爭利益分配約定為一無名契約,雖其復謂該無名契約性質類似合夥,惟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優先適用其等間之具體約定。原確定裁定乃敘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已約定土地經徵收或補償取得之補償款應按系爭比例分配予相對人,相對人自得依此約定請求占有補償金700萬元之聲請人為 給付(見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23至26行)。至兩造間可否推 認有此合意,則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補充解釋契約之職權,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自無不合。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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