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游悦晨、李國增
- 當事人吳宜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抗字第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8月12日止(期間末日原為113年8月10日,是日及同年月11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 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 逾期,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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