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李國增、陳麗芬
- 原告張麗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張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聲字第9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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