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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20號

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陳容正王本源方彬彬

聲請人
劉慧珍
聲請人
陳清心
聲請人
林秀緣
聲請人
王子龍
聲請人
王鈺菁
聲請人
王竣鴻
聲請人
葉雅雯
聲請人
劉雪珠
聲請人
李麗容
聲請人
林壎南
聲請人
蔡文財
聲請人
許靜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崇德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原二審判決錯誤認定系爭地下室具獨立性,且誤認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及論理法則等情,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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