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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52號

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聲請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依序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相對人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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