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 當事人吳宜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即就前程序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下稱第4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變更其首次聲請再審之日期,以第二度聲請再審之日期113年11月26日認定伊聲請再審逾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第414號裁定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8月12日止(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10日,是日及翌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屆滿,聲請人於同年11月26日以第414號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確 定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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