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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88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陳容正吳美蒼

聲請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竟遭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定(下稱862號裁定)駁回,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加審究,未附理由予以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481條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86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係以:聲請人對於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在指摘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並未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862號裁定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裁定予以駁回,業已敘明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或第481條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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