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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50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聲請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文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六萬元。

理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第二審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將該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施文真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因未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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