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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98號

請求返還投資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鄭純惠石有爲林慧貞陳秀貞吳青蓉

聲請人
陳榮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904號裁定就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事件併予核定其數額,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再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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