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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金吾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徐福晋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上訴人
唐楚烈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瑜繁律師
上訴人
邱裕元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上訴人
游廼文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 宣律師
上訴人
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海
上訴人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秋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昱均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上訴人
郭士慶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嘉律師
被上訴人
邱明強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
劉建賢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睿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友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宇洋律師
被上訴人
闕志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被上訴人
孫民承
被上訴人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杜俊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潤澤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以對造上訴人唐楚烈〈對造上訴人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董事暨執行長、對造上訴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之負責人〉、對造上訴人邱裕元(寶佳公司之投資部門暨交易室主管)、對造上訴人游廼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與被上訴人邱明強〈被上訴人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投信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劉建賢(復華投信公司投資副總,與邱明強下合稱邱明強等2人,其2人均為勞金局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之主管、協管經理人)、被上訴人闕志昌〈被上訴人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資深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孫民承、對造上訴人郭士慶(2人均統一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資深投資經理,與闕志昌下合稱闕志昌等3人,其3人均為勞金局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之主管、協管經理人)共同操縱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價(下稱遠百股價),屬「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其已取得20人以上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㈡唐楚烈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下稱系爭操縱股價期間),邱裕元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自109年3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以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下合稱寶佳集團)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下單,基於維持股價不墜及拉抬股價及製造相對成交等目的,於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所示5個階段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下稱遠百股票),相對成交合計1,746張,致使遠百股價之漲幅高於同期間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漲幅情形如附件三所示。又寶佳集團於系爭操縱股價期間(計355個交易日),共計303個交易日有買賣遠百股票成交,各日合計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各日市場成交量比例大於20%共計190日;買、賣量各占355個交易日股票市場總成交量8億2,351萬7,316股之25.25%及7.87%,各占303個交易日股票市場總成交量7億7,670萬7,972股之26.77%及8.35%,有影響遠百股價及市場秩序之虞。唐楚烈及邱裕元本得依最佳5檔買賣價量資訊及成交結果資訊,知悉其先前未成交或僅成交部分委買或委賣單,卻為相反之委託下單行為,以達成相對成交,意圖造成瞬間交易變活絡之表象。唐楚烈另於108年6月25日及109年8月4日以引誘性假單操縱遠百股價,且於109年6月30日在寶佳公司網站上公告「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第一封)」,藉由公眾媒體對外傳播予巿場上之投資人,非但使遠百公司經營階層擔心經營權被惡意介入干擾或爭奪,且誘使投資人買賣遠百股票,以此散布流言方式,而使寶佳集團得大量出脫遠百股票,同時維持股價不墜。是唐楚烈及邱裕元在系爭操縱股價期間於附件三㈠至㈤5個階段均構成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高買」,附件三㈠㈡㈤3個階段均構成同條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附件三㈢㈣㈤3個階段均構成同條項第6款之「散布流言」,附件三㈠㈤2個階段之引誘性假單則構成同條項第7款「其他影響股價之操縱行為」。㈢游廼文因與邱裕元謀議由勞金局自操及委託代操資產進場承接寶佳集團出脫之遠百股票,分別於109年8月4日、6日、7日、11日、12日、13日及17日要求同仁由勞動基金帳戶買入遠百股票總計486張,復於109年8月間指示邱明強使用復華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勞動基金之資金進場大量買入遠百股票,邱明強將之轉知經理人劉建賢,獲其應允同意配合,其後復華投信公司於109年8月13日至9月16日期間,以一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股票,使寶佳集團得以出脫部分遠百股票予復華投信公司代操之勞動基金帳戶,合計勞動基金帳戶先後買入4,564張,其中2,034張來自寶佳集團。游廼文並於109年8月至9月間指示闕志昌使用統一投信公司接受全權委託代操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之資金進場大量買入遠百股票,闕志昌將之轉知經理人孫民承及郭士慶,獲其2人應允同意配合,其後統一投信公司於109年9月10日、16日至18日,以一定價格密集買入遠百股票,使寶佳集團得以出脫部分遠百股票予統一投信公司代操之勞退基金帳戶,合計勞退基金帳戶先後買入3,950張,其中2,406張來自寶佳集團。游廼文於前揭期間勞金局自操及投信公司代操勞動基金帳戶買入遠百股票,暨委託成交張數、遠百股價上漲情形如附件六所示。惟附件九判決總表(下稱判決總表)編號25新制勞退基金帳戶買賣遠百股票帳戶,其中勞金局自操勞退基金帳戶、復華投信公司與統一投信公司代操勞退基金所買入共計8,696張遠百股票部分,因勞金局非屬善意投資人,應予剔除。至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投信公司)代操勞退基金買入3,723張遠百股票、復華投信公司於109年9月17日買入252張、109年9月18日買入249張,合計501張;復華投信公司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8日買入296張,109年9月21日買入244張,合計540張,勞金局係屬善意投資人。另判決總表編號26舊制勞退基金帳戶買賣遠百股票帳戶,均由復華投信公司、統一投信公司代操帳戶,應予剔除。邱裕元、游廼文所為屬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股價之操縱行為。邱明強等2人、闕志昌等3人對於以投信公司代操之資金承接寶佳集團出脫之遠百股票既屬知情,所為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之行為,客觀上已影響遠百股價,致判決總表附表七之1編號21授權投資人亦以較高股價購入致受有損害。㈣唐楚烈、邱裕元、游廼元(下稱唐楚烈等3人)操縱行為,與本件善意授權投資人誤信公開之集中交易巿場上遠百股票價量資訊,而決定以高於遠百股票價值之金額自公開巿場買進遠百股票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本件善意授權投資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其於系爭操縱股價期間以高於每股新臺幣(下同)19.0878元買入遠百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上開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價差」乘以「股數」,再扣除其賣出所獲利益後,如判決總表所示。另勞金局以應付復華投信公司、統一投信公司、群益投信公司之管理費扣抵而受償之款項,應自判決總表附表五之1、附表七之1編號25所示金額中予以扣減。㈤綜上,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1.唐楚烈、邱裕元、寶佳公司連帶給付如判決總表附表一之1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求償總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唐楚烈、嘉源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2.唐楚烈、寶佳公司連帶給付判決總表附表二之1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求償總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唐楚烈、嘉源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3.唐楚烈等3人、闕志昌等3人連帶給付判決總表附表七之1編號21所示授權投資人7,252元本息;唐楚烈、邱裕元、寶佳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唐楚烈、嘉源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闕志昌等3人、統一投信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以上各項之給付,如有各該項一人為給付,該項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且各項之給付由投保中心受領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事項者,泛言謂為違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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