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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上訴人
華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訂「110年度坪頂廠污泥場濾布更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收受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8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契約檢附之規範說明書並記載上訴人應提供更換之濾布(下稱系爭濾布)規格。雖系爭濾布於111年4月20日通過第一次檢驗,惟同年6月21日再次抽樣送驗,卻檢出重量及透氣性均不合格,依證人即坪頂給水廠之監工人員楊智瑋證述,難認上訴人係經楊智瑋同意後始於同年5月間將系爭濾布安裝至一號、三號脫水機內,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濾布之減價收受。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改正、重作、換貨,上訴人均未改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均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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