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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上訴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被上訴人
余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諸兩造間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對話訊息,及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6,000元,堪信兩造已成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總額2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給付方式為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先給付10萬元,並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迄至23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時,上訴人亦表示願意償還而達成系爭協議,難認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16日免除上訴人系爭款項債務。上訴人積欠屆期本金、利息未還,未到期部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0元本息,並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前給付1萬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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