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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賴惠慈

  • 上訴人
    李鑫(原名:李淮澤)
  • 被上訴人
    楊安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李鑫(原名李淮澤)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安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共有之○○市○○區○○路000 巷000號0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向陽路房地),及同區○ ○路000巷00之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重陽路 房地),相互交換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被上訴人、伊依序取得向陽路房地、重陽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因前者價值較高,乃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差額(下稱系爭差額),如有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差額,伊得請求給付違約 金174萬5,417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找補系爭差額並未達成合意,縱有找補約定,惟系爭協議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短期時效,系爭差額給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兩造嗣成立離婚協議,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萬元贍養費, 迄未給付,另伊委任上訴人處理伊透過薩摩亞易思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持有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0%股 權,出售予訴外人翔星國際有限公司事宜,約定轉讓價金為1,002萬6,102元,上訴人未交付轉讓價金,亦未將伊轉讓與上訴人之股權返還,伊亦得以該價金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贍養費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協議所載簽訂日期為103年9月30日,而兩造於同年10月6日離婚。綜合系爭 協議之內容、上訴人之父李文生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意見,及上訴人提出結算向陽路房地、重陽路房地與2 台車子價值及分配之EXCEL檔案、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記載,並佐以被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各節,參互觀之,堪認兩造確於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 爭差額。被上訴人既承認未給付系爭差額,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為請求。觀諸系爭協議、離婚協議之內容均係為處理兩造離婚事項所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共有向陽路房地、重陽路房地離婚後分配事宜,且向陽路房地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取得,系爭協議自屬兩造因離婚而就剩餘財產所為分配約定。而觀諸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兩造約定各自將向陽路房地、重陽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相互交換贈與移轉,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財產差額2分之1即710萬 元予上訴人,更約定一方違約,應給付他方5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可見系爭協議係延續剩餘財產分配,非創設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差額債務及違約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應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所成立認定性之和解,自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2年 時效。系爭協議係於103年9月30日簽訂,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及違約金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與其所依附之契約債務有所不同。又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 滅時效。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全部內容共6條,第1至3條 約定兩造共有向陽路房地、重陽路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意各自以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相互交換贈與移轉,由上訴人所有重陽路房地全部,被上訴人所有向陽路房地全部;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系爭差額;第5條約定贈與移轉登記所發生相關費用,依兩造之產權各自負擔;第6條 約定一方如有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係 兩造約定共有向陽路房地、重陽路房地離婚後分配事宜,屬兩造因離婚而就剩餘財產所為分配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協議第6條之違約金約款,似係依附於兩造 互相移轉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差額而存在。原審未詳予研求該違約金約款與系爭協議其他約定間關係,遽以該違約金約款係延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即謂包含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及該違約金約款之系爭協議,係兩造間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已嫌速斷,復未說明上訴人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係於何時發生,上訴人主張該已發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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