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
- 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 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吳語蓁律師 徐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該集團轄下第一審共同被告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慶富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由慶陽公司於同年5月14日與海科館籌 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下稱系爭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第一審共同被告梁耕華受僱於慶陽公司,擔任慶陽公司承作系爭OT+BOT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上訴人均為建築師,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揚事務所)名義與慶陽公司就系爭OT+BOT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負責該部分工程之建築、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竣工等業務。慶陽公司另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於同年3月25日與訴外人余曉嵐建築師事務 所(下稱余曉嵐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負責系爭OT+BOT案興建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第一審共同被告郭一昌受僱於余曉嵐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該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 ㈡慶陽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與伊及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合約),以土地銀行為管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其中乙項授信額度為7.5億元,供慶陽公司支應系爭OT+BOT案之BOT興建工程款融資所需。慶陽公司依約應檢 具系爭OT+BOT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所出具工程查核報告書,及系爭OT+BOT案之相關用款憑證,於該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額度中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同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 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53%、24.87%之梁耕華繪製 進度為27.6%、3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 華乃委由郭一昌繪製不實工程進度圖(下稱系爭進度圖)、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訴外人林文慧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交付上訴人用印,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伊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3,558萬元,迄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慶陽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下合稱陳慶男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OT+BOT案係由余曉嵐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伊等係因信任慶陽公司已付款給下包廠商,及合理信賴余曉嵐事務所出具系爭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度屬實而出具系爭證明書。許銘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 、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另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其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慶陽公司負責人。慶陽公司因承作系爭OT+BOT案,與聯貸銀行簽訂系爭授信合約,並委託余曉嵐事務所負責該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昌任職於該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公司,為系爭OT+BOT案之專案助理。陳慶男明知系爭OT+BOT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 .53%、23.25%,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梁 耕華繪製進度依序為27.6%、36.17%、45.11%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乃委託郭一昌配合製圖,將系爭進度圖檔案改名為「銀行版」,交由林文慧製作系爭證明書,並交付上訴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認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而撥款,被上訴人因此撥款合計3,55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於被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中陳述,足認慶 陽公司各次申請動撥係陳慶男或透過訴外人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郭一昌明知與余曉嵐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不符,及系爭進度圖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文件,仍依指示繪製不實之進度圖。而依系爭授信合約第6 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慶陽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 應檢具系爭OT+BOT案經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且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以不實之系爭進度圖、證明書申請撥款,主觀上有詐騙貸款之意圖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此誤信各次申請已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堪認不實之系爭進度圖、證明書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證人即慶陽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會計人員徐淑惠、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禾揚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系爭刑案證述,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系爭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度屬實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於接收慶陽公司透過梁耕華交付系爭進度圖後,以建築師身分為慶陽公司出具系爭證明書,乃以建築師身分受慶陽公司委託辦理業務,許銘陽亦已授權禾揚事務所人員以其名義用印於系爭證明書,均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復明知所出具系爭證明書將供慶陽公司向聯貸銀行貸款之用,並自承於104年9月之履約管理會議上知悉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仍以其等與聯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聯貸銀行。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實之進度圖、證明書係為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用印,被上訴人因此撥款合計3,558萬元,上訴人自屬故意侵權行為,縱非明知系爭 進度圖或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課予建築師之義務,應與陳慶男等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 ㈣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3日後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時,始知悉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其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惟本件申貸金額龐大,被上訴人 僅憑慶陽公司申請撥款時提出系爭進度圖、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系爭進度圖、證明書為真實即依序撥款,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承擔身為主辦及管理銀行之土地銀行遭監察院指正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之疏失,且對損害發生具因果關係,認應減輕上訴人與陳慶男等4人賠償金額1/4。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慶男等4人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具有重要關聯性,且依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足以影響待證事實真實性之判斷,即不得預斷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逕認不必要而不予調查,法院如認該聲請調查證據有不予調查之正當事由,亦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事由,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查系爭刑案之專家證人謝定亞於該刑案證稱:預算經費支用法亦是一種計算進度之方式,此進度不會與估驗計價法之進度完全一致,同一個建築師出具2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1份提供給行政機關採估驗計價法,提 供給金融單位則採預算經費支用法,是合理且常見的,而BOT係民間機構拿資金做公共建設,資金通常是銀行融資,要 先撥預算給民間機構去執行工程,民間機構與融資銀行間以預算經費支用法認定進度是常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第131至137頁),似見工程實務上就工程進度確有不同計算標準存在。則上訴人於原審舉謝定亞上開證述內容為據,一再主張:其等認為系爭進度圖上所載工程進度,係以所謂預算經費計算法即用款狀況為基礎計算得出之工程進度,乃按其等就彼時參與系爭OT+BOT案所得掌握之慶陽公司用款狀況審認後,認系爭進度圖、證明書所載工程進度與實際狀況相符而簽名用印,並無違反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第220至223頁、卷二第299至302頁、卷三第38至39頁、第139至141頁),並提出其等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工程進度之過程與依據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81頁)為據,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鑑定人就計算工程進度上是否存有預算經費計算法,及其等所出具系爭進度圖、證明書記載工程進度是否符合預算經費計算法之計算結果等爭議進行鑑定,亦未說明謝定亞上開證述不予審酌或無法採信之理由,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系爭OT+BOT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為8.36%、10.53%、23.2 5%,系爭進度圖、證明書則依序記載進度為27.6%、36.17% 、45.11%,聯貸銀行因誤信系爭進度圖、證明書為真實而撥 款,被上訴人因此撥貸合計3,558萬元,亦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似見系爭OT+BOT案興建工程仍有實際工程進度。果爾,縱認上訴人所簽認系爭進度圖、證明書確屬不實,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受損害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撥貸金額是否全屬因其等行為所受損害?俱待釐清,此與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關聯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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