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 上訴人
-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昌軒律師
- 上訴人
- 許品萱
- 上訴人
- 梁鐶耀
- 上訴人
- 黃嫦足
- 被上訴人
- 黃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王繹熏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共有物),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均無不分割之約定,共有物於設計興建之初規劃為3個店鋪,非作為商場使用,依法復不得作為市場或商場使用,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審酌共有物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共有人利益、分割方法優劣及兩造意願等情,認以將該共有物各別變賣,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8號解釋及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王繹熏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許品萱以次3人(下稱許品萱3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4年3月間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許品萱3人補正。雖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惟王繹熏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許品萱3人,應認許品萱3人上訴亦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