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賴惠慈、林慧貞、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張瀛珠
- 上訴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王炎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炎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勳公司)為共同合作○○市○○區○○○段○○○小 段140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簽訂合作興建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 補充條款),嗣上訴人繼受謙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 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 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157萬6,648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需符合「法令限制」、「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遭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要件,致被上訴人提供之同上小段1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時,兩造始能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土地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復未舉證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有何因事後法令變更致無法按簽約時法令條件合建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因鄰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致無法整合成完整基地,無從併入上訴人重新擬定之同上小段148-12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區,而無法辦理都市更新,係屬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款所定 情事,是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雖屬有據。惟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款後段就解約後之法律效果已另為約定,即「雙方 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並未如同契約第20條明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有意省略,自應排除民法第259條規 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不負給付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等回復原狀之義務。至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於解約後另行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已變更其等間有關合建之權利義務,無法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先、備位分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21條第2款約定, 暨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357萬6,648元本息,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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