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 上訴人
- 蔡權明
- 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黃菊
蔡憲蘹
蔡家豐
蔡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通保(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上訴人於82年4月2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嗣與蔡通保會算後,書立系爭計算表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蔡通保取得;系爭計算表之結算基準日為某年7月30日,並算得蔡通保就蚵子寮建案分得盈餘新臺幣(下同)71萬元,依系爭房屋(即蚵子寮建案之建物)係於84年5月31日建築完成,同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衡情難於2個月期間確認該建案盈虧數額,堪認蔡通保與上訴人係在85年1月10日書立系爭憑證之後進行結算,結算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已無50/63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請求分配系爭房地處分所得價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93萬650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准被上訴人依系爭憑證前言所載內容提出新攻防之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6至22行);並衡酌兩造所提事證,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金財間有無土地買賣價金債務存在或系爭憑證所載華僑銀行債務糾紛存否,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權利存在之結果不生影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