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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金吾高榮宏藍雅清李國增徐福晋

上訴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李長榮研發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其中鐵捲門及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甲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甲契約)。伊完成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所列項目之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未給付該工程款新臺幣180萬548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抗辯為甲契約之工程範圍;縱令可採,依甲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除10%工程保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外,其餘工程款均於工作完成時即得結算請款,系爭工程款既非保留款,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甲工程完成時起算2年。而系爭請款單所列項目,至遲在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向業主提報甲工程竣工驗收時,均已完成,上訴人自是日起即得請求付款,2年請求權時效於110年8月16日完成。上訴人雖曾於108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拒絕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至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均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請求,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則上訴人於罹於時效後之111年1月17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甲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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