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 上訴人
- 謝三郎
- 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雪鴻
- 被上訴人
- 謝雲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政琬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蘭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路0段00號、00號、○○街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5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分稱A至E屋,合稱系爭房屋,A至E屋坐落之土地分稱A至E地,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併稱A至E部分),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業經領具花蓮縣政府民國61年花建使字第18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惟未辦保存登記。花蓮縣府函覆:系爭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者,不受建蔽率之限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辦理土地分割於地政法規並無限制等語。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及A至E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合併分割,審酌兩造取得位置之意願、使用現況,雖謝雪鴻及上訴人雖均欲分得A地,惟謝雪鴻應有部分為5分之2,A地分歸謝雪鴻取得,較接近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另謝雪鴻與謝雲麟、上訴人與謝蘭梅均為姊弟,其等各自取得分割之土地相鄰,利於日後併用,遂將B、C部分分歸謝雲麟,D、E部分各分歸謝蘭梅、上訴人,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1所示。另考量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原應有部分面積不同,參諸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103萬944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288平方公尺)總價2208萬9600元,共2312萬9040元,依兩造各自分配取得部分與應分得部分之價差,由分得價值較高之謝雲麟、上訴人分別補償謝雪鴻242萬5999元、15萬9956元;補償謝蘭梅49萬7255元、3萬2786元,屬妥適合理之分割方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而訂定之「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係針對尚未作為建築基地之土(素)地規範其最小寬度及深度,本件系爭土地業於61年作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建築基地,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