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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蔡和憲陳容正

上訴人
紀遠生
上訴人
紀遠福
上訴人
紀進生
上訴人
紀福星
上訴人
紀水松
上訴人
紀樹宗
上訴人
紀金賢
上訴人
紀金樹
上訴人
紀伯儒
上訴人
紀健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紀長興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參加人
紀懿珊

紀懿珍

紀懿庭

紀懿玲

紀榮義

紀明興

紀榮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為紀至、紀躼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無法舉證證明其先祖紀躼怣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及其為被上訴人派下紀雙溪一脈之子孫。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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