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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上訴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上訴人
楊碧峯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楊碧輝、楊福在(原名楊明憲)、郭惠真(下稱楊碧輝3人)為訴外人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股東。其等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聚會,依楊碧輝製作之該次聚會書面紀錄、證人楊福在、郭惠真之證述,可認席間彼此合意由上訴人及楊碧輝3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1.33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精銳公司全部股份,其中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4萬7555股一節,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上訴人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89號),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主張撤銷精銳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自認,及提出存證信函、股票,核屬新主張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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