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陳容正、陳麗芬
- 上訴人方德福
- 被上訴人王世羣、曹智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方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羣 曹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為共同投資系爭專利,各以新臺幣(下同)735萬元、867萬5,000元入股訴外人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持股3萬1,013股、3萬6,603股(合稱系爭股份)。嗣兩造為處理上開投資款,乃於111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並附有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0日尋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時,視為同意以相同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屆期既未覓妥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兩造間之讓渡收購協議即因條件成就而生效,無論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均對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應履行之 主給付義務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 金額各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同時各自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己,亦非無據,均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僅泛言其上訴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至其具體內容及理由為何,則未見陳述,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自始未確定或可得確定,因欠缺一般生效要件而當然無效,另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暨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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