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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

請求返還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麗惠徐福晋邱景芬陳麗芬管靜怡

上訴人
劉木卿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洲

江東新

江志騰

江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江錦城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委由上訴人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等事項(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業於113年7月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權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占有系爭文件,其嗣後將系爭文件交付江錦城占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於法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61號判決先例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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