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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

請求合夥清算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麗惠徐福晋邱景芬陳麗芬管靜怡

上訴人
林淵俊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上訴人
蔡瀚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群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各出資美金240萬元、352萬元、48萬元成為境外公司Leader Quality United Development S.A.(下稱L.Q.公司)之股東,再由L.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Fullwin Star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F.S.公司)股權,兩造投資之資金均係匯入L.Q.公司設在兆豐商銀之公司帳戶內,再轉至F.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之公司帳戶內,復以F.S.公司名義投資並匯入越南。兩造僅係L.Q.公司股東關係,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具合夥或「一同出資前往越南養雞」之無名契約關係,亦無法證明其委由被上訴人蔡瀚德處理合夥事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0條規定,擇一請求蔡瀚德應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資料;並依同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之合夥財產,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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