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 上訴人
- 施 信 望
- 上訴人
- 林 束 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佳 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 宜 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秦 睿 昀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施秀霞
- 訴訟代理人
- 陳 建 宏律師
曾 雋 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施信望為被上訴人之弟,上訴人林束題為施信望之配偶,原審被上訴人王泰山為施信望、林束題之友(下合稱林束題等3人)。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4月3日、同年月13日、同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萬元、5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林束題帳戶,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羅東鎮農會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林束題、王泰山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管條、證人即該保管條之見證人徐毓燮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審酌徐毓燮傳送訊息、被上訴人之女與王泰山間錄音譯文,及林束題等3人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後,陸續匯款5萬、3萬、數千元不等數額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扣償農會貸款利息,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匯款100萬元清償農會貸款本金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係因林束題等3人共同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款項,林束題等3人並因被上訴人係向農會貸款500萬元出借款項,同意負擔償還農會貸款利息。而被上訴人未列名林束題等3人所提出泰國設立之TONG SIN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與林束題等3人提出汪函公司股份登記內容不符,林束題等3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時間也與該公司章程約定結帳、分紅時間未合,難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為投資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對於超過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