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 上訴人
- 張秋蜜
- 訴訟代理人
- 武燕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春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泰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淳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俊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翰今律師
- 上訴人
- 徐子量
- 上訴人
- 徐梓耀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 蒂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俊誠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翰今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瑞廸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張秋蜜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瑞琦以繼承自其母即訴外人徐石美鳳之遺產作為資金,為其父即訴外人徐錦河(已歿)興建坐落○○市○區○○段0○樓高之○○中醫大樓,惟被上訴人、徐瑞琦僅依序取得其中第5層(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6層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移民澳大利亞後,徐錦河明知其對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利,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竟持其保管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6月9日移轉系爭建物登記為自己所有(下稱甲登記),甲登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辦理甲登記之事實,並非信賴甲登記之第三人,徐錦河嗣於104年7月2日、110年6月15日,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秋蜜(下分稱乙、丙登記),張秋蜜不受信賴登記保護。張秋蜜、上訴人徐子量、徐梓耀(該2人為徐瑞琦之繼承人)、原審被上訴人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下稱徐子量等5人)為徐錦河之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秋蜜塗銷乙、丙登記,張秋蜜及徐子量等5人塗銷甲登記,為有理由,且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張秋蜜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認定如前,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張秋蜜上訴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3月16日、同年月4日分別送達徐子量、徐梓耀,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分別於同年4月14日、同年3月24日即告屆滿,其2人遲於同年6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已逾20日不變期間,雖本件原審判命張秋蜜與徐子量等5人塗銷甲登記部分為共同訴訟,惟張秋蜜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逾期提起上訴之徐子量、徐梓耀,應認徐子量、徐梓耀之上訴亦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