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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名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 上訴人
    蔡蓮雪
  • 被上訴人
    林志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蔡蓮雪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分局(下稱郵政)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原為 復興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提供 予伊及伊配偶林振和(已歿)使用,並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系爭帳戶截至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申請 新存摺、變更印鑑以前餘額新臺幣(下同)253萬5608元(下稱系爭款項),為伊自有資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借用系爭帳戶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其中106 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伊為受益人之保險金,108 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伊,兩造間並無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係以: (一)綜酌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清單以觀,堪認系爭帳戶資金資料,並非僅上訴人之匯款80萬元(於103年10月匯入),尚有被上訴人名下定期存款93萬元、121萬元(各於102年10月7日及10日到期轉入),以其為受益人之保險金60萬元(106年7月7日存入),及林振和存入200萬元(於108年8月21日自其郵政帳戶轉存),且林振和將262萬8000元轉 出(於106年3月27日轉至其郵政帳戶),則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未使用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非由上訴人掌握支配,難認兩造間有帳戶借用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書信內容提及260萬元,在書信中 感謝林振和幫其提防遭「盜領」,復表示林振和同意把260 萬元匯至美國,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且經與前述帳戶資料交互以考,該資金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投保之中華郵政人壽保險滿期保險金60萬元(106年7月7日存入),林振和 所存200萬元(108年8月21日存入),則該資金不能認為係上 訴人所有。至上訴人日記所載被上訴人要求「寄錢」、「又要借」,無從佐證兩造間有借用系爭帳戶契約存在。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 (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帳戶內金錢,不論是由被上訴人名義之定存或保險而來,均為伊所有,林振和於106年3月27日未經其同意自系爭帳戶轉帳262萬8000元,嗣經協議由林 振和清償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質借 ,該保單滿期保險 金60萬元乃入到系爭帳戶,林振和再於108年8月21日從其帳戶匯款200萬元,共歸還260萬元與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1頁、第358至361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徵諸被上訴人 不爭執未使用系爭帳戶,及其107年4月12日書信,所陳「…媽媽存放在我名下的錢,按照爸爸所說現在這筆錢是台幣26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1頁),似非全屬虛妄。果爾 ,參以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於77年2月開立系爭帳戶後, 截至變更印鑑(即109年3月2日)前,未實際使用該帳戶,而 系爭帳戶資金進出依序為:102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名義申設 之定存93萬元、121萬元到期轉入,103年10月間上訴人匯款80萬元,106年3月27日林振和將262萬8000元轉至其郵政帳 戶,106年7月間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險金60萬元滿期轉入,108年8月21日林振和自其郵政帳戶轉存200萬元入系爭 帳戶等情,兩造間是否無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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