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明發
- 上訴人林秋東、林大開
- 被上訴人林登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林秋東林大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登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九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陽公司)董事長,向伊籌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 金,上訴人林秋東、林大開遂於民國107年間,各匯款27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依序取得九陽公司股份6萬 股、3萬股。被上訴人為擔保其經營事業之成果,遂於與九 陽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之第8點約定,該公 司經營滿3年若仍虧損,經董事會同意,被上訴人願以300萬元向伊購回九陽公司股份(下稱系爭條款)。嗣3年期滿, 九陽公司仍虧損,經其董事會通過決議,惟被上訴人拒不購回股份等情。爰依系爭條款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林秋東、林大開各移轉並交付九陽公司股份6 萬股、3萬股之同時,依序給付林秋東、林大開27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亦非協議書當事人,且九陽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係由董事任期屆滿之兩造作成,上訴人復未迴避自身利益而參與,該決議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購回股份。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條款請求購回,然九陽公司之工廠發生火災,廠房機具燒燬,股份已無價值,倘仍依協議書定買賣價金,顯失公平,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亦得請求給付之契約。第三人取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人地位,係本於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基本契約而來。倘契約當事人未因基本契約取得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即無從將其權利歸屬第三人,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依系爭條款內容,可知九陽公司未因該約定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債權,當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系爭條款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復未證明得依系爭條款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依該條款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櫫:當事人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不盡使自己受利益;使自己受利益,非該契約有效要件等原則。故要約人與債務人於成立基本行為(補償關係)之同時,附加約款,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權利者,第三人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乃基於要約人與債務人之意思,使其契約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第三人。循此而論,第三人係直接取得獨立之權利,而非繼受要約人之債權。要約人是否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並不影響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至要約人與債務人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應綜合具體事件契約條款之本旨或目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對價關係);及社會通常觀念、交易性質慣例等相關因素,以為斟酌判斷。 ㈡系爭條款約定九陽公司於訂立協議後3年仍虧損時,被上訴人 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以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回股份 乙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審諸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本不相識,無信賴關係,被上訴人係以擔保九陽公司之經營成果,表明願於一定條件,買回九陽公司股份,作為招募投資之手段,因而簽署協議書各語(見一審卷135頁)。如果屬 實,似見該協議書之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之投資利益,而以購回九陽公司股份,為契約所定之給付,且自始將該給付利益歸於上訴人。再綜觀系爭條款及協議書之本旨目的,須九陽公司董事會同意,被上訴人始購回股份,及社會通常觀念、交易性質慣例等相關因素,能否謂系爭條款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主張全無足採?攸關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購回股份權利之判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九陽公司未因系爭條款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上訴人,復未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謂該條款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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