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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李瑜娟吳美蒼

上訴人
劉文明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上訴人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169萬2,0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表明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未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審判長自無曉諭其補充他項法律關係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所定闡明義務及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恝置未論之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陳明不聲請訊問證人詹財銀、王書明,原審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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