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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 當事人
    李瑞章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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