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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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