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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上 訴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3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該分會回覆單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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