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黃裕斌、周樹松、張清美
-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 被上訴人萬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耀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樹松 被 上訴 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參 加 人 蔡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2 年1月7日、103年1月8日,分別就102、103年度「新北市政 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轄區公園內水電維護修繕工程(第一區)」,與被上訴人萬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信公司)、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訂定各該年度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嗣訴外人萬禹彤於103年4月12日,在陽光運動公園之水泥台階遊憩時,不慎誤觸漏電地燈(下稱系爭燈具)而遭電擊,致身體機能減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賠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依系爭採購契約及補充說明相關約定,關於契約範圍內設備之一般例行維修義務,係由上訴人發現設備有故障時,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進行維修,一般例行維修以外之增設或拆除設備部分,如非屬耗材更換,則須先徵詢上訴人處置方式,經其核定後再由被上訴人依限完成施作,被上訴人係被動受上訴人指派到場維修故障機電設備,不負主動發見並修繕故障燈具或自行新設漏電斷路器、接地裝置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就全區內之電器迴路、燈具絕緣接地電阻,僅負有每半年巡檢一次之義務,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燈具於萬信公司102年採 購契約履約過程中已漏電;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上訴人核准宇盛公司之巡檢履行期屆滿(103年6月底)之前,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履約過程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發見、怠於通知系爭燈具漏電故障,且未即時修繕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1款、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10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法理學等教科書影本、機關介紹網頁,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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