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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該上訴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第73條所明定,依該章中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預納裁判費,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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