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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陳容正吳美蒼

上訴人
詹鶴齡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訴人
郭玉雪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上訴人
劉秋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所申請之建造執照雖逾期失效,然系爭土地將來仍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郭玉雪、詹鶴齡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編號9、14所示房屋各自施設之如該判決附圖編號9、14所示面積各2.22、0.84平方公尺鐵窗(下分稱甲、乙鐵窗)占有系爭土地上空,訴外人陳英雄、吳添貴及黃朝木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於土地上興建大樓,郭玉雪、詹鶴齡施設之甲、乙鐵窗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郭玉雪、詹鶴齡分別拆除甲、乙鐵窗,非以損害郭玉雪、詹鶴齡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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